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二十二條。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fā)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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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公布 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依法制止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保護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益,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范等方式實施行政指導,督促和指導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xiàn)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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